工作场所到非固定居所之间是否视为工伤

更新时间:2017-12-227次浏览| 信息编号:z67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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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情介绍
李某系我市A公司职工,2012年3月13日,他以“2011年11月25日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经核实,受伤经过大致如下:2011年11月25日6时,李某下夜班,在向带班人员请假获准、回宿舍简单收拾后,准备回到位于菏泽市的家中相亲。当步行至公司门口处,他被一辆同向行驶的客撞倒受伤,后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李某不负主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于是于2012年5月认定李某为工伤。A公司不服,先后进行了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目前该案已经终结。
案例启示
  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李某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生活,每月有几天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两处住所均应为其固定居所。
  从立法角度看,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无恶意的劳动者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
  从生活常理看,在单位的宿舍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户籍地是法律意义上的居住区,是劳动者长期居住的地方。
  因此,只要符合职工平时的上下班时间、地点路线和习惯,均应认定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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